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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总工会、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人事局关于有特殊贡献的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 : 2009-06-29 00:00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地、市、县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有特殊贡献的退休人员,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为了便于各地掌握,严格审批手续,特作如下通知:

一、下述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1、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退休人员;

2、省人民政府(含省人民委员会、省革委会)和中央各部、委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退休人员;

3、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证明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退休人员;

4、省人民政府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退休人员。

二、有特殊贡献的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要经过逐级审报,干部以省人事局为主,会同省总工会审批;工人以省劳动局为主,会同省总工会审批。自批准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月份起执行,过去不补。

三、经批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四、各地、各单位在报批有特殊贡献的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时,应附上有关证明材料。

 

 

                              福建省总工会  福建省劳动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一九八O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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