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政治协商工作条例
(2022年5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凝聚智慧、增进共识、促进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一)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直接开展的协商,简称政党协商;
(二)中国共产党在人民政协同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开展的协商,简称人民政协政治协商。
第四条
第五条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三)坚持发扬民主、坦诚协商;
(四)坚持政治引领、凝聚共识。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六条
党中央组织开展中央层面的政党协商,领导和支持全国政协依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做好政治协商工作。
第七条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治协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委工作要求,指导下级党组织做好政治协商有关工作;
(二)把政治协商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政治协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按照规定与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开展政党协商,领导和支持本级政协做好政治协商工作;
(四)支持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提高政治协商能力,更好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第八条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治协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委、同级党委工作要求;
(二)受党委委托,组织开展政党协商,向党委请示报告政党协商工作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完成党委交办的政治协商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治协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委、同级党委工作要求,依规依章程组织开展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工作;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重要协商活动报经党委批准,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三)加强政协委员队伍建设,引导委员深入学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协商职责,切实提高协商能力,发挥党员委员在政治协商中的政治引领作用;
(四)完成党委交办的人民政协政治协商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政治协商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一)民主党派;
(二)无党派人士。
工商联应邀参加政党协商。
第十一条
(一)民主党派;
(二)无党派人士;
(三)人民团体;
(四)其他各界代表人士。
第十二条
(一)中国共产党全国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党中央以及地方党委有关重要文件的制定、修改;
(二)宪法的修改建议,有关重要法律的制定、修改建议,有关重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建议;
(三)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
(四)换届时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人选;
(五)关系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一)列入政协全体会议议程的重要事项;
(二)国家方针政策和地方重要举措,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重要问题;
(三)有关统一战线的重要问题。
第四章 政治协商活动筹备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五章 政治协商活动开展
第二十一条
在政治协商活动中,应当鼓励和支持参加协商的各方讲真话、建诤言,加强互动交流,营造宽松民主和谐的协商氛围。
第二十二条
(一)会议协商。党委负责同志主持召开专题协商座谈会、人事协商座谈会、调研协商座谈会和其他协商座谈会,听取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建议。
(二)约谈协商。党委负责同志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邀请同级民主党派组织负责同志、无党派代表人士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当面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或者应同级民主党派组织主要负责同志约请,个别听取意见。
(三)书面协商。党委可以就有关重要文件、重要事项书面征求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建议,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以书面形式反馈协商意见。支持民主党派组织及其负责同志以书面形式直接向同级党委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一)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等应邀出席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同委员共商国是;地方党委负责同志等应邀出席地方政协全体会议,参加讨论,听取意见建议。
(二)专题议政性常务委员会会议。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应邀出席有关常务委员会会议并作报告,听取意见并根据需要进行互动交流。
(三)专题协商会。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专题协商会并发表意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介绍情况,开展互动交流。
(四)协商座谈会。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协商形式,由政协主席或者副主席、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主持。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同志应邀到会介绍情况、听取并交流意见。
第六章 政治协商成果运用和反馈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章 政治协商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完善党委、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与各民主党派、各界代表人士的工作联系机制,为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知情明政创造条件。
党委有关部门,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党组(党委)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和政协委员参加政治协商创造有利条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和有关政府部门党组(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介绍有关情况,视情邀请同级民主党派组织、无党派人士列席有关工作会议、参加专项调研和检查督导等。
第二十九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