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某公司所录用,一直工作到2013年9月22日,期间申请人以劳动合同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不完整为由,于2013年7月8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01.13元。
被申请人某公司辩称:申请人郑某提出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是自其入职之日起我公司已组织相关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多次与其沟通,但申请人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最终沟通未果,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反馈意见单”上签字确认。
【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4月17日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8日,申请人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反馈意见单上写明自己拒签劳动合同。此后,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直到申请人自己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离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1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此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
第一种观点是:不论申请人是否拒签劳动合同,只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即应当从建立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起的第二个月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直到申请人离职。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二种观点是:由于申请人拒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从建立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起的第二个月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申请人拒签劳动合同之后的二倍工资则不予支持。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5月18日至申请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7月8日的二倍工资,而申请人拒签劳动合同之后即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二倍工资则不须支付。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本案中,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一直要求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一直拒绝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以该劳动合同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不完整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8日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反馈意见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申请人以其个人的认定认为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由此申请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申请人以此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申请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二倍工资2171元。
【启示与思考】
在《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后,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各种类型的劳动争议层出不穷。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要增强法律意识,尤其要运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录用、考核、离职程序,同时还应当注意收集和保护证据,避免某些劳动者利用法律恶意诉讼。另一方面,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等应当更加健全,地方可以针对自己的具体特点制定符合当地发展需要的地方法规,这样不仅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降低劳动纠纷案件的发生率,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从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