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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承包人招用的工人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仲裁调解处 发布时间 : 2016-01-07 10:09
 案情简介】 

申请人(职工):郭XX

被申请人(用人单位):盛x水泥有限公司

岩x水泥有限公司原是大田县国有企业。申请人郭XX 自1992 年8月就进入岩x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水泥装车作业。2008年8月,岩x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将其名下的有形及无形资产租赁给盛x水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包括郭XX在内的原职工大部分仍在盛x水泥有限公司工作,郭XX 的工作岗位不变。2012年3 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全体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有疑似尘肺。于是申请人就与被申请人协商要求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手续,而被申请人不但不安排申请人进行职业病诊断,反而认为其公司在经营期间已将水泥装车业务发包给郑××,公司以计件工资支付承包人郑××,申请人系承包人郑××招用的工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提供劳动关系证明。2012年6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宜再从事粉尘作业为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停止工作移交工作岗位。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郭XX于2008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属于承包人郑××招用在被申请人公司从事水泥装车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申请人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公司将水泥装车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郑××,郑××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谓郑××的劳务承包充其量只是被申请人公司内部管理承包。郑××招用的职工其法律上的用工主体为被申请人公司。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公司将水泥装车业务发包给承包人郑××。公司只与承包人郑××结算工资,以完成工作量支付工资报酬。申请人属承包人郑××招用的工人,由郑××进行用工管理和支付工资,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评析】 

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的观点,依法确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辩解公司将水泥装车业务进行劳务承包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务承包”,其所谓的劳务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务承包的特征,被申请人的辩解是对法律关系的曲解。劳务承包是指发包方将某一项目的劳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或经营),在承包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发包人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行为。其特点是承包人从发包方获得劳务项目后,自行组织一批人员进行作业,自行享有承包的利润和承担承包的亏损,并由承包人自主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不接受发包单位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指的承包人郑××实际上只是该公司水泥装车作业班组的负责人,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他本身就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与申请人一起工作,并在工资待遇上与申请人同工同酬,他不享有承包的利润和不承担承包的亏损,他仅仅是作为班组承包代表人依约定(协议)与公司结算工资,完成工作任务。被申请人所主张的郑××劳务承包实质上是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承包。在法律上不能视为劳务承包关系。再说,如果属于劳务承包,那么被申请人应出具与承包人达成的书面承包协议,或者提供劳务结算发票、劳务税收发票等证据材料来予以证实,但被申请人自称与承包人达成的是口头上的协议,并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郑××劳务承包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2)该承包人系自然人,其并不具有任何粉尘作业的承包经营主体以及劳动用工主体的资质,被申请人主张所谓劳务承包的观点不成立。我国相关法律对粉尘作业经营主体具有明确的规定,对劳务承包主体、承包资质、承包等级也有明确的规定。被申请人所称的承包人在该公司中仅仅是一名职工(即自然人),并不是具有粉尘作业的承包主体以及劳动用工主体的资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被申请人与承包人存在书面承包协议,但承包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该协议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3)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来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申请人郭XX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存在着从属性,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公司提供劳动和接受公司管理,并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从公司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盛x水泥有限公司和申请人郭XX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从事的水泥装车工作是被申请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公司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流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从事水泥装车作业,接受班组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完成工作任务获取劳动报酬。因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可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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