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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仲裁调解处 发布时间 : 2016-01-07 10:07
 【案情简介】

王某于1951年9月1日出生,1995年1月受聘于某公司从事水电工作,公司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8月9日,王某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滑落,造成大腿骨折,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后,王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建议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王某即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其受伤之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经过审理作出裁定结果:王某受伤之时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观点:

观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王某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王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享受工伤待遇,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王某受伤时与该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

 观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和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王某于2011年9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王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于2011年9月1日法定终止,即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持第二种观点。现观点分析如下:

一、从《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关系分析。由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率未达到100%,造成部分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那么,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条件,还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条件,是《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所不同之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不严密造成的,还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够明确造成的。从法律与实施条例的关系来分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做了细化规定,对一些社会存在疑义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对实践中一些规避法律问题做了补充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从法律与实施条例的关系不难看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出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所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要件已经缺失,其受伤之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从基本养老保险的框架设计来分析退休年龄问题。不管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还是从197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都是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从社会保险缴费软件设计上也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要件已经缺失,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无法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不足15年的作了延期缴费的规定,但在延期缴费期间没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还应遵循《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王某受伤之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的诉求分析。王某因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只是从社会保险的角度来讲,并不等于王某无法得到该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王某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主张因公司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仲裁、诉讼程序其待遇可以通过公司支付得以补偿,只不过是其待遇支付的资金渠道不同,并没有影响王某的待遇享受,从而,也说明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一致的。

四、从职工身份上没有“进城务工农民”这个群体。在计划经济年代,职工的身份分为全民或集体固定工、劳动合同工和临时工,1986年起全国实施全员合同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临时工的名字退出了历史的舞台,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这里所称的劳动者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外的人员并不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而是不属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符合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管劳动者来自农村还是城镇,享有同等的待遇,劳动报酬上实行同工同酬,社会保险上享受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政治权利上享有同等的民主参与权,法律定义上也找不到“进城务工农民”,所谓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是该单位的职工,享受职工的一切待遇,那么,“进城务工农民”就不应该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之外的特权,均应按国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即王某受伤之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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