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4-0609-2024-00122
  • 文号: 闽人社文〔2024〕142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生成日期: 2024-12-31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时间: 2024-12-31 17:31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

  为切实保障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规范做好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4〕177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应当持有最后参保地或者待遇领取地的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参保人员可以在最后参保地或者待遇领取地其中一地申请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二、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数据推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应当按规定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职工一般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本人(监护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申请。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另需提交个人档案材料。

  参保人员申请材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收件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信息、户籍信息等确定待遇领取地,同步核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效力。

  (一)本地区为待遇领取地且参保人员符合病残津贴领取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参保人员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跨省协助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跨省核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时间),报送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其中属于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件受理的,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二)参保人员不符合病残津贴领取资格或者本地区不是待遇领取地,以及在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过程中因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重复缴费清退等导致待遇领取地发生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意见经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参保人员。

  五、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进行初审。

  (一)对初审认定符合领取资格的参保人员,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二)对初审认定不符合领取资格的参保人员,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初审结果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参保人员。

  六、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审核决定,并提供给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对于审核通过的人员,在正式审核决定作出前,应当通过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同时,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做好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者生活场所的公示,公示材料留档备查。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正式审核决定,为参保人员核定病残津贴待遇,自参保人员申请次月起计发,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

  (二)对于审核不通过的人员,由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病残津贴经办工作事关广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加强对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规范开展受理审核工作,严格把好受理、初审关,防止受理、初审流于形式,有效防控经办风险,切实保障基金安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函〔2024〕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7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障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切实做好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病残津贴申领

  (一)申领条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应符合以下条件:1.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最后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鉴定结论在一年有效期内的。

  (二)申请渠道。参保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向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病残津贴申请。

  (三)申请材料。参保人员申领病残津贴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符合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激活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

  (四)最低缴费年限确定。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最低缴费年限以其符合条件的申请时点对应的最低缴费年限确定。多次申请病残津贴的,以最后一次符合条件的申请时点确定最低缴费年限。

  二、待遇领取地确定

  (五)待遇领取地判定规则。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确定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恢复缴费后再次申领病残津贴或申请基本养老金时,应按规定重新确定待遇领取地。

  (六)确定待遇领取地。申请受理地根据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信息及户籍信息等,确定待遇领取地。

  (七)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待遇领取地确认后,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发起,将各地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

  三、领取资格审核

  (八)资格审核及公示。待遇领取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进行审核确定,也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九)出具正式审核决定。公示期满且未发生投诉举报的,应由待遇领取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并提供给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式审核决定应包括参保人员出生年月、认定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申请时点、病残津贴的起领时点和定期待遇的终止时点等信息。

  (十)领取月数核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病残津贴领取月数为12个月;累计缴费年限5年以上(含5年),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领取月数增加3个月。

  其中,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恢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次申领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照累计缴费年限重新计算领取月数,已经领取病残津贴的月数相应扣减。

  四、待遇核定和发放

  (十一)待遇核定。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正式审核决定,为参保人员核定病残津贴待遇。

  (十二)待遇发放。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参保人员申请次月起将病残津贴发放至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其中,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按月进行扣减。

  (十三)待遇调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调整待遇水平,调整范围为上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病残津贴申领手续并符合按月领取病残津贴条件的人员。调整所需资金,参照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分别从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余额中列支。

  (十四)待遇重新核算。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在领取病残津贴直至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的当月,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审核是否满足最低缴费年限,根据当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对病残津贴进行重新核算,并告知参保人员,自次月起按照重新核算的标准发放。

  (十五)资格认证。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方式定期进行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认证。

  (十六)待遇停发。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发生以下情形的,应从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内未按规定参加复查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未按规定通过资格认证。

  五、待遇衔接

  (十七)遗属待遇。若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死亡人员标准执行,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

  (十八)在职转退休。若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自发放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若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未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的,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告知参保人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4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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