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4-3000-2004-00036
  • 文号: 闽劳社文〔2004〕353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生成日期: 2004-09-17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时间: 2004-09-17 00:00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4〕353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
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工伤保险经办
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文),结合我省实
际,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
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
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
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机构的职工学习《细则》的具体内容,
把握《细则》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细则》的具体
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参保单
位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地宣传《细则》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
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工伤保险有关程序和要求。有条件的
地方,要将工伤保险的主要经办业务内容、注意事项等制成小册
子,增强经办工作的透明度。要把贯彻落实《细则》与经办机构
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
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
畅。
    三、为不断改进和完善经办管理工作,请各地注意跟踪、了
解《细则》试行情况,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反
馈,同时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
            业务管理规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
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福
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机
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管理、待遇审核与
支付、稽核监督和档案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本细则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
位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设立工伤保险业务窗口,指定专人
或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各业务环节需要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
业务窗口应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
补证等内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应到所在地社保机构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向社保机构登记
部门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
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参保时,用人单位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向社保机
构出示参保职工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
    第八条社  保机构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填报的有关表、册和
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及时受理和审核,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用人单位凭登记
受理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对未
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及时向申报单位说明需要补充
的材料或原因。
    第九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用人单位,应
依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资料登记的经营范围,
对照行业费率标准,5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建立参保企业数据
库,录入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参保人员花名册,并将有关资料
归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向社
保机构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项目发生变化;
    (九)用人单位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
    (十)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时,应向社保
机构登记部门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
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及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申请变更资
料应及时受理,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社会
保险变更登记手续,并在信息系统更改相关信息和将有关资料归
档,用人单位凭变更登记受理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领取
变更登记手续;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或资料不全的,在《社会
保险变更登记表》审核栏中写明暂缓办理和补办的意见,加盖登
记章后将有关证件和资料退还用人单位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或经批准合并、
解散、撤消、终止以及成建制跨统筹范围转出时,应在30日内向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时,应向社保
机构登记部门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并根据注
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资料及复印件: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合并、解散、撤销、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转出的证明资料;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申请注销资
料应及时受理,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伤
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信息系统办理注销登记标志和将有关资
料归档,用人单位凭注销登记受理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
领取注销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或资料不全的,在
《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审核栏中填写意见,加盖登记章后将有关
证件和资料退还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社保机构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
证,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
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
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部门征求
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
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5年期
满的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
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到原发证机
构办理补办登记,申请补办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
料。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
时,应及时补办登录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缴费申报、缴费核定、费用征收、台账
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5日前应向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报送
《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费;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化的,应及时报送《参加工伤保险
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等有关资料。参保职工从社保机构受
理登记的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难以确定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低于统
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并于每年1
月底前向社保机构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确定每位职
工的具体缴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
《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工资财务报表;
    (二)转入、转出证明;
    (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
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应及时
受理,审核无误的3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参保职工有
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对不符合申报规定的,应及时提出
审核意见要求用人单位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按月或季征收。社保机构每月
或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根据用人单位报送的《工伤保险缴费申
报核定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
增减明细表》确定缴费基数,形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
(表3-3),制成缴费托收软盘,打印托收单后送开户银行收款。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部门每月10日前,应将上个月工
伤保险费到帐情况形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4)和《工
伤保险欠费明细表》(表3-5)送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15日前应将上个月应
缴、实缴和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形成收入台账(表3-6)。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社保机构征缴部
门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报表,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报送的上
年度用工和工资情况进行年度基金结算。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管理,包括工伤医疗管理、康复
管理和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
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社保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统筹地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根据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申请和工伤医
疗服务管理需要,本着“就诊方便,收费合理,优质服务”的原
则,按照工伤医疗定点有关条件,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审
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
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取得工伤定点
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定点管理协议建立年终
管理考评制度;明确双方责任、权益及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定点协议书应包括服务人群、
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审核
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医疗服务协议原则上一年
签订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配置辅助器具服务协议在履
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
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将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
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职工治疗工伤原则上应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
构就诊。职工因工负伤情况紧急无法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用
人单位可以先将负伤职工送往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并在3日内(情
况特殊可延长为7日)向社保机构报告,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
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转诊转院治疗或到异地医疗机构
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审批表》(表4
-1),经当地社保机构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转诊转院或异地治疗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负伤需在外地治疗的,用人单位
在向社保机构报告的同时,应填报《工伤职工异地治疗审批表》
(表4—2)。经社保机构审核同意的,其在异地治疗符合规定的费
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填
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3),经设区市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保机构核准后,伤残职工的治疗费用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用
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表4-4),经设区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保机构核准后,其在协议定点医疗机构
或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
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用人单位按照
《劳动能力鉴定书》的要求,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
表》(表4—5),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按国产普及型标准到协议定点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医疗与康复待遇审
核与支付、辅助器具安装与配置审核与支付、工残和工亡待遇审
核与支付及争议处理等内容。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
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应向社
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报送《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表5-1)或
《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表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工伤认定结论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四)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
明书、出院小结、辅助器具票据;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及无工资收入证明;
    (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用人单位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
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书》或有关结论性证明;
    (七)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时,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该职工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二)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
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三)相关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
    (四)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吻合;
    (五)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
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是否符合要求;
    (六)医疗(康复)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
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项
目,应在15个工作日内计算出各项待遇的具体数额和在工伤保险
待遇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上报机构领导审批,并根据领导审批
结果登录支付台账和建立工残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数据库;
对不符合申报规定的,待遇审核部门应提出意见并将有关资料退
还用人单位。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对社保机
构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待遇标准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的,社保机
构待遇审核部门应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工残
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每月10日前,应按月填
制《工残职工定期待遇发放表》(表5-3)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
放表》(表5-4)报机构领导审批。社保机构财务部门应对待遇审
核部门编制的汇总表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
待遇拨付手续。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预付的医疗费用以及
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类费用,社保机构财务部门依据
待遇审核部门传来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
拨款手续;协议单位预付的费用,社保机构财务部门可依据协议
约定的期限办理费用结算手续。
    第四十七条  工残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向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报送《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通知书》和
《工伤保险等级变更审批表》(表5-5)。工残职工伤残等级变化后
需要调整待遇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办理待遇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工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
抚恤金调整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调
整标准,形成《工残职工定期待遇调整审批表》(表5—6)和《供
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审批表》(表5-7)报机构领导审批,领导审批
后,待遇审核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登录支付台账(表5-8),并将
调整审批表和待遇支付软盘送财务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为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的工残职工或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办理银行或邮政活
期储蓄专用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十条  工残职工或供养亲属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时,用人单位或供养亲属应向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填报《工残
职工或供养亲属停发待遇申报表》(表5—9);工残职工或供养亲
属未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在3个工
作日内填制《工伤保险停发通知书》(表5—10)报机构领导审批,
3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做出暂停发放标识,并将《工伤保险停发
通知书》寄送用人单位或供养亲属家中。
                   第六章  稽核监督
    第五十一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对征缴部门提供的《工
伤保险欠费明细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欠费单位发出《工伤保险
费催缴通知书》(表6-1),对逾期不缴费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
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用人单位在欠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社保机构暂不支付其工伤
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
单位,社保机构应与其签订工伤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
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或稽核部门每年应对领
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对象进行领取资格
核查。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
稽核工作。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登记情况。查验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登
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参保单位缴费情况。对参保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缴费
基数进行核查,掌握参保单位是否存在少报参保人数和瞒报缴费
基数等情况。
    (三)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确定待遇享受对象的生存
状况,审查供养亲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
恤金等行为。
    (四)欠费单位清欠情况。对长期欠费的单位,应审核其资产
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
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五)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
项目。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各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每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的原始资料进行整理和保存,建立完整的工伤
保险档案资料。
    第五十六条  工伤保险档案应按业务部门和时间顺序进行分
类立卷,装订成册,建立档案柜存放。
    第五十七条  工伤保险档案应由专人专柜管理。工伤保险档
案的查阅、借调和交接工作,必须严格办理查阅、借调和交接手
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
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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