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省本级工伤、生育保险若干具体政策和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0〕75号

在闽中央企业、省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在闽中央企业参加省本级工伤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8]373号)精神,推进省本级工伤生育保险工作,现就省本级参保单位提出的若干具体政策和业务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27号)及省有关部门去年下发的闽劳社文[2009]149号文件精神,参保单位如生产经营或其他原因发生困难的,可以向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以下称省社保局)申请缓缴工伤生育保险费,经核准的方可缓缴,缓缴期内无需缴纳滞纳金。

  二、参保单位未经申请,或提交申请未经省社保局核准的情况下,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应视为欠缴,其欠缴期间职工发生工伤或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生育保险待遇。

  三、参保单位新招聘员工、职工从本省各统筹地区或外省转到省本级参保的,应填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增员明细表》,及时办理增员手续。参保单位未及时办理增员手续的,视为未参保,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或生育的,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参保单位符合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职工转到省本级后,其“生活护理费”按全省(含厦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重新核定,即原工伤职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高于省本级同类人员相同基数和标准的,保留原待遇;低于同类人员计发基数和标准的按照省本级的标准计发。

  五、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在闽中央企业参保前的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36号)规定精神,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的参保单位纳入省本级工伤保险后,其工伤职工长期待遇经省社保局审核,符合我省有关规定的支出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我省有关规定的支出项目,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待遇标准高于我省有关规定的,保留原待遇;低于我省有关规定的,按照省本级有关规定计发。

  六、参保单位办理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应填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增员明细表》(一式二份,一份递交省社保局,一份由单位留存),并从省社保局确认受理的次日起计算参保起始时间。

  七、参保单位对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符合我省生育政策条件的工伤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生育时可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八、中央企业新招聘员工在办理用工手续之前应向省社保局报备,主管部门批准招聘后补办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新招聘职工从实际聘用之日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参保单位2009年月1月1 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职工,其生育津贴以2008年度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十、符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140家省属单位开展工伤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10年1月1日后到省社保局参保的省属单位,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时间为参保生效起始时间,并从参保当月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职工符合享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从参保单位办理参保时间的同时同期享受。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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