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人社局、财政局、卫健委、应急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金局、卫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安委会: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预防宣传(培训)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31号),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福建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围绕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目标,细化落实政策措施,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8月19日
福建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协调协作工作机制,适时通报共享工伤保险运行、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状况等相关信息数据;共同推动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确定、项目遴选、资金预算、监督检查等工作落实。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与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费用审核结算等管理工作。
工伤预防服务协议按照人社部办公厅印发的《工伤预防宣传(培训)服务协议范本(试行)》(人社厅发〔2018〕131号)执行。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六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各设区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七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培训项目费用预算执行情况、上年度工伤预防项目绩效考核结果,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审核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八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
第九条 各设区市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向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方式、经费计划、实施时间、绩效目标等内容。
第十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应当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直接实施,并与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如需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项目实施绩效目标实现。服务合同应当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我省采购限额标准的(本文下发时我省采购限额标准为200万元,若遇调整,则执行调整后的采购限额标准),应采用法定采购方式;依法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九条规定条件。
第十四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登记注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三)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五)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各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第十六条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评估验收费从工作经费支付;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开展评估验收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条件不应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承担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不能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工伤预防专家在工伤预防项目立项评审、项目实施、评估验收中提供技术支撑,工伤预防专家人选可参考以下条件:具有工伤保险管理、事故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无违法违纪记录;身体健康,愿意参加工伤预防及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科学制定绩效目标,在评审预防项目时一并审查该项目绩效考核目标,提升预防工作实效,提高工伤预防费使用效率。绩效考核目标应当包含“培训对象满意度”、“预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核心指标,各地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增加和细化其他考核指标。
第二十条 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情节严重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纳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分别对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定期相互通报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和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细化相关条款具体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本级工伤预防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