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1〕288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

  现将《福建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顺利实施。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认真分析研究,完善操作办法,及时向省人社、财政两厅反映。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维护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是指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到期满、停止或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的我省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

  二、失业人员原则上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职工医保参保地与失业保险参保地不一致的,经失业人员申请,相关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保留原职工医保关系,在失业前医保经办机构续保缴费。

  已参加福建省省本级或福州市职工医保的失业人员,按失业前原用人单位医保属地接续职工医保关系。

  三、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为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率和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缴费基数不低于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四、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到失业前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参加(接续)当地职工医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在统筹地区相应医保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开设“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专户”,并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续保)、缴费(续缴费)手续,及时反映人员增减变动情况,根据相应情况提前做好资金测算,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申请。

  财政部门按时将核准的失业保险基金划拨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

  医保经办机构按月生成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据,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征缴。

  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一致。

  失业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相关手续,不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缴费金额、缴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失业人员本人。

  七、失业人员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失业人员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失业人员仍可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待遇。

  首次登记参加职工医保的失业人员享受新参保人员职工医保待遇。失业人员自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之日至其领到社会保障卡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个人先予垫付,再向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八、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跨省和省内跨统筹区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一般应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时,应按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标准计算总额并全额划转,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不足转入地缴纳职工医保费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时,确有原因的,经本人申请,相关经办机构同意,职工医保关系可不随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因跨统筹区转移导致职工医保参保地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地不一致,造成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失业人员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相关手续的,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本意见第十条办理。

  九、个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为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续保)、缴费(续缴费)手续。

  个人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则上可按照本意见参加当地职工医保。因个人原因无法参加职工医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本意见第十条办理。

  十、对暂不具备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个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统筹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标准,将职工医保费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给失业人员,并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应自行前往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相关手续,同时,要求失业人员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按规定自行参加医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适时对作出书面承诺的失业人员参保缴费情况进行跟踪,对未兑现承诺参加医保的失业人员,立即停止发放职工医保费,并限期改正。

  各级人社部门应对暂不具备统一办理条件的机构或个人进行认真严格的界定。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协作,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2012年7月1日前实现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确有困难的,最迟也应于2013年1月1日前实现统一办理。

  十一、本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各地要认真处理好2011年7月1日至本意见下发之日期间的相关衔接工作。在此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有关规定为失业人员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相关手续的,应即予补办,补缴有关职工医保费后失业人员可享受期间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不具备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第十条有关规定将职工医保费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给失业人员,应即予补发,失业人员补缴有关职工医保费后可享受期间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本意见第十条有关规定将职工医保费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给失业人员,失业人员未及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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