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维护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以下称《实施办法》)的精神,现就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境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为其雇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全部雇工(含雇主,下同)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其上一年度的全体雇工月平均工资额(新增雇工按当年第一个月工资额)为缴费工资,乘以有雇工个体工商户缴费费率之积。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300%的,按照300%确定。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其生产经营所属行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第二年可以根据各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费用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实行费率浮动。浮动办法和程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发生新增(减)员或雇工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向所在地的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工伤保险费征缴参照企业的征缴办法执行。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其雇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雇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由雇主全额承担。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均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切实保障雇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核定、缴费等工作,及时向遭受事故伤害的雇工兑现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