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指数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4〕251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对城镇企业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指数计算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1989年至1995年期间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从社会上新招收的参保职工,其参加工作当年应缴费月数不满 12个月的,在按规定缴费后,其当年缴费工资以其当年月平均缴费工资×12予以确认。    

  二、1989年至1995年期间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从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其当年的缴费工资以当年的本省(不含厦门)职工月平均工资×当年的可视同缴费月数+当年的实际缴费工资予以确认。    

  三、1992年至1995年期间参加工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参保职工,其实际缴费指数按其实际工作年限的缴费工资计算求得。    

  四、1994年至1995年期间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1号)的规定,在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职工流动到企业的,其1994年和1995年的缴费工资按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记载的个人缴费工资予以确认。转移单记载的个人缴费工资低于相应年度本省(不含厦门)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相应年度本省(不含厦门)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    

  五、省外转入的参保人员,其1989年至1995年期间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九条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其缴费工资按本省(不含厦门)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比例额予以确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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