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3〕236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属有关单位:    

  《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发以来,我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加强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我省地处沿海,经济成份多元化,一些企业未按规定使用未成年工,没有依法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也给企业生产和未成年工的生命带来了隐患,为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原劳动部颁发的《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有关规定,根据省未成年保护委员会今年首次会议的要求,切实加强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未成年工是指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由于他们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时期过渡;过重的劳动、不良的工作环境、不适的劳动工具等,会对他们的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劳动法》第64、65条专门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作出了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害作业。未成年人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未来和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度,提高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劳动保障部门职能;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做好未成年工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舆论宣传。营造社会氛围。增强用人单位和未成年人法律意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可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宣传栏等各种新闻宣传渠道把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宣传到基层和各类企业,特别是街道、社区、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要引导用人单位和经营者依法用工,守法经营;帮助未成年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运用法律自我保护的能力。    

  三、切实采取措施,确保国家和本省有关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得到贯彻落实   

  (一)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从源头上加强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招收未成年工,必须依法履行招工录用手续,检查招聘人员的年龄身份证明,组织未成年工到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项目应按《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规定内容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和用人单位填写的《未成年工登记表》,免费予以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必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方能上岗作业。    

  (二)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劳动及国家规定的患有八种疾病不准上岗的未成年人上岗作业。    

  (三)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未成年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除按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必须有明确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健康体检等相关内容。未成年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使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在集体合同协商过程中,必须有专项单列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条款。    

  (四)劳动保障部门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用人单位介绍未成年工时,必须向用人单位介绍使用未成年工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管理制度和有关用工要求。劳动仲裁机构在办理未成年工劳动合同鉴证时,不得为未持证上岗的未成年工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对用人单位使用未成年工的监察力度,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招聘未成年人,未经健康体检和未办理,《未成年工登记证》及培训安排未成年工上岗,不与未成年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职业危害岗位等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其纠正,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据《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加强与公安、工商、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密切配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依法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    

  三、认真做好未成年工管理以及相关的统计和总结工作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应做好本地区(包括县、区)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落实责任,明确分管局长、科室以及具体分管干部,并按以上工作要求逐项抓落实,还要搞好平常工作交流和年度工作总结和《未成年工管理情况汇总表》 (表格附后)工作;

  于次年l月10日前将年终工作总结书面材料和年度报表报送省厅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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