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廖某于2012年8月到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泵房抽水岗位工作。2012年8月,用人单位与廖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按月发放,每月支付一次,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廖某支付工资4400元。2020年7月,该单位以引进新机器代替人工操作为由,让廖某不要去单位上班。之后,廖某没有再到工作岗位上班,单位也未向廖某作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020年11月,廖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廖某支付2020年8月至9月的工资。
【争议焦点】
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没有到岗履行工作职责,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处理结果】
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廖某支付2020年8月工资人民币4400元,2020年9月生活费1204元(1720元×70%),共计5604元。
【仲裁理由】
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20〕102号),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产、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廖某支付2020年8月的工资4400元和2020年9月的生活费1204元(注:2020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
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