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哪些渠道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呢?
答: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
目前,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已成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要渠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高频社会保险业务均可实现网上查询办理。
问题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办事提供哪些便利服务?
答:《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实践中,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的便利服务,主要包括:经办服务场所配备引导人员,设置现场接待窗口,优先接待特殊群体;完善领办代办帮办服务,推广“一站式”服务;建设无障碍坡道、设立无障碍指示牌、配备无障碍卫生间等;针对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伤残、空巢等重点群体需求,提供上门服务。
问题3:《条例》在压减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提交的证明材料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在充分总结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做到“应减尽减”,切实压减各类证明材料,取消了有关法规、规章和工作流程要求的结婚证明、工伤认定结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多项不必要的证明材料。
问题4: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相关记录吗?
答:《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既可以在线下社会保险经办窗口享受查询核对缴费、咨询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还可以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或地方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实现线上查询相关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线上与线下查询咨询等服务均为免费服务。
问题5:《条例》对于社会保险信用管理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
问题6:个人多享受了的社会保险待遇需要退回吗?
答:需要。《条例》规定,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对于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原则上应一次性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问题7:个人是否有配合接受社会保险领域监督检查的义务?
答:有。《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问题8: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吗?
答:可以。《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问题9:个人可以举报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吗?
答:《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到举报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本部门不具备管辖权限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移送去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举报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过纸质通知或者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告知有告知要求的实名举报人。
问题10:用人单位和个人如何维护自己的社会保险权益?
答:《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
问题11:欺诈骗保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
答: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有多种情形,例如,违规一次性补缴、违规提前退休、冒领死亡人员社会保险待遇、企业骗取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个人骗领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骗取基金等。
《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