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财政资金 > 资金管理

文 号: 闽财规〔2024〕32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时间 : 2024-06-21 17:06

各设区市财政局、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社会事业局: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6月12日

福建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省级就业补助资金分配向绩效突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优化资金支出方向,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并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及其他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及其他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等支出政策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培训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含在闽就业的外省来闽务工人员、港澳台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在编人员、非毕业学年在校生、已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人员,下同),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仍有就业意愿(有进行求职登记)或仍在就业岗位的(提供劳务协议),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列入补贴对象。培训补贴每人分别累计最多享受3次,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不得重复享受。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主要采用培训券的结算方式,对未推行培训券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1.基础标准。城乡劳动者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能力证书的,给予职业技能提升补贴(即见证补贴),具体标准如下:初级工(五级)每人700元;中级工(四级)每人1000元;高级工(三级)每人1500元;技师(二级)每人2000元;高级技师(一级)每人3000元。专项能力证书每人500元。

  2.六类人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返贫监测对象、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内,下同)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六类人员),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原则上提高幅度不超过20%。

  3.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各地应精准对接产业发展和培训对象需求,定期发布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明确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项目,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的职业培训,可结合实际提高标准,特别是要提高技能含量高、实训耗材量大工种的培训补贴标准。

  (二)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补贴

  1.岗前技能培训补贴标准。对企业新录用的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标准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对经培训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的,补贴标准原则上每人500元(每学时25元,不低于20学时),属于六类人员或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项目范围的,按上述规定提高补贴。同一企业为同一职工开展岗前培训不得超过1次。

  2.技能提升培训或转岗转业培训补贴标准。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或转岗转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标准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3.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标准。对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能力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的,补贴标准按照中级工班每人每年5000元,高级工班每人每年6000元执行。对开展技师班或者高级技师班的,各地可结合经济发展、培训成本、物价指数等情况定期调整,对高一等级补贴标准可按上浮不高于20%比例掌握。

  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原则上按照符合条件的取得证书人数和直补企业方式,给予企业补贴。

  (三)项目制培训补贴

  1.培训方式和补贴标准。支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按项目制等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单位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对城乡劳动者,特别是六类人员和行业急需紧缺人员开展培训。其中:就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标准予以补贴;就业技能培训获培训合格证书的,补贴原则上每人每学时不超过25元,补贴最高不超过80学时。创业培训获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补贴标准不超过2000元/人。

  2.培训促进就业奖补标准。参加项目制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后,半年内实现就业的,按每人300~600元给予培训单位补贴。

  (四)预备制培训补贴

  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按获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的人数,每学期每人18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培训时间在总课时数以下的,按实际就读时间,按比例给予补助)。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

  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城乡劳动者,给予职业技能评价补贴,补贴标准为职业资格证书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150元/每人,专项职业能力证书130元/每人。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同一类型证书不得重复享受。普通高校、中高等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全日制在校生于毕业学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个人可申请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各地可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情况,公布当地重点产业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目录,对纳入目录的职业工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就业见习期限为3至12个月。对吸纳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八条 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2000元。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且当前仍在正常经营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登记失业人员、返乡入乡创业人员,由创业地给予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九条 鼓励各地与高校、知名培训机构合作,通过参加进修学习或交流考察等方式,举办初创企业经营能力提升班,并按每人最高l万元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条 对在校生和毕业5年内在闽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创业项目进行评选,省级每年择优扶持一批项目给予资助。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对获批省级创业孵化基地的,给予50万元补助;获评国家级创业孵化基地的,给予80万元补助。支持博士后平台建设,每年遴选一批优秀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元补助。

  第十一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其中的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三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零工驿站等)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劳务协作等用工服务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含技师学院及高级技工学校职业训练院、职业技能提升实训基地和产业链头部企业实训基地等职业技能提升基础能力建设项目)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各地可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企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单位,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可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和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购置技能研修实训设备、完善培训基础设施、聘用指导教师、开发高技能人才培训课程、开展与教学有关的科研、评价活动等。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培训设施设备材料购置、技能交流推广等。

  第十五条 其他支出是指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省政府同意,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无法覆盖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各地应按规定执行。未明确规定的,在符合既有原则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资金支出范围按中央及我省规定执行。如中央、省出台政策重复或同一事项适用于多项扶持政策的,按“就高不重复”“晋级补差”的原则予以支持。对于补助条件相近的项目,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实施。各地应合理确定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补贴占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比例。

  第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八条 分配省级(含中央)就业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因素法分配因素包括绩效因素、基础因素、财力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

  因素补助资金分配公式为:某设区市补助资金=待分配资金×(该设区市常住劳动力年龄人口数×该设区市资金绩效评价得分×该设区市财力系数)/∑(各设区市常住劳动力年龄人口数×各设区市资金绩效评价得分×各设区市财力系数)+重点工作因素分配资金

  (一)绩效因素是资金绩效评价得分。省级每年下达绩效评价指标,开展绩效评价,省级根据绩效评价指标评分。对落实鼓励和支持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及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给予倾斜支持。

  (二)基础因素是常住劳动力年龄人口数。根据统计局提供的常住劳动年龄人口数,重点考虑就业服务工作量。

  (三)财力因素是财力系数。根据各地财力分档情况,重点考虑财力困难程度。

  (四)重点工作因素是根据当年度就业工作重点任务设置具体指标。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确定支持对象。实行项目法分配的资金包括:公共就业服务能力提升示范项目、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资助项目、博士后平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支出。

  第十九条 在因素法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就业相关的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省财政厅协助提供资金结转结余、预算执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等业务相关数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向上级单位报送分配资金相关基础数据时,要明确分工、压实责任,加强审核把关。各单位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我省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根据上年补助数的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预算指标。于每年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省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对就业补助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尽快完成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等工作,并定期对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范出现造假行为,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补贴对象加强核查抽查,防范出现造假行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全省集中的就业信息平台,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纳入系统管理。对能依托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纸质材料,对面向个人的补贴,具备条件的可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

  第二十四条 省级(含中央)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层,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主动开展自查、互查、交叉检查或委托开展第三方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发放前在校内公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方,省级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设区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福建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闽财社〔2019〕11号)、《福建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闽财社〔2015〕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