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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闽民宗〔2010〕14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 : 2019-12-12 11:19

各设区市民族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精神,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社会保障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按照各宗教团体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我省宗教教职人员。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应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不受宗教教职人员户籍限制。经过合法登记或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二)自愿原则。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先行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的城乡低保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

    (三)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宗教教职人员应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保障办法

    (一)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保障办法

根据闽政〔1997〕47号、闽政〔2004〕3号、闽政〔2006〕46号、闽民救〔2004〕32号等文件规定,我省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在核定救助对象时,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对长期脱离家庭独自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一户核算。

    (二)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和省有关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和省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根据属地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重复参保(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福建佛学院、福建神学院、闽南佛学院等依法设立的宗教院校在校学生,可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9〕118号)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比照参保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规定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办法

   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收代缴窗口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2〕文414号)等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可自愿参加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26号)、《关于尽快启动实施我省首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147号)等有关规定,在我省试点县(市、区)辖区内,位于农村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可根据国宗发〔2010〕8号规定选择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他农村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在试点推广扩大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涉及异地跨省流动,其养老保险关系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136号)规定办理。

    (四)社会保险缴费办法

    经合法登记、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按照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履行缴纳和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比例,由各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后的补缴办法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现行有关规定政策执行。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个人按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给予一定支持。

    四、组织实施

    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牵头协调,各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对已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市、县(区),在尊重宗教教职人员意愿的前提下,做好与国宗发〔2010〕8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对接工作。各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要牵头做好相关宣传工作,组织好对有关人员的培训,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规范参保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推动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五、加强领导

    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是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体现,政治性、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落实专项经费,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明确一位领导具体负责,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强化责任,加强沟通,抓紧实施,对时间进度作出安排,力争在2010年年底前完成此项工作。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协调解决遇到的问题,促进工作落实到位。今年年底前,各地要及时将实施情况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卫生厅

                              二年九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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