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奖补结合、激励相容、易于操作、精准效能等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含外省来闽务工人员)。补贴类型包括: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补贴、项目制培训补贴。劳动者每获取一次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可享受一次补贴。一年内获取多项同类型证书或同类型不同等级证书的,只能申请一次补贴。
第六条 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城乡劳动者,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一)对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具体标准如下:初级工(五级)每人700元;中级工(四级)每人1000元;高级工(三级)每人1500元;技师(二级)每人2000元;高技技师(一级)每人3000元。对获得培训合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500元。
对于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可适当提高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原则上提高幅度不超过20%,具体标准由设区市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设区市级人社部门应当精准对接产业发展需求和受教育者需求,牵头定期发布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对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原则上提高幅度不超过30%,具体标准由设区市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二)对获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补贴标准不超过1200元/人。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各地要加强对创业培训的管理,按照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培训教材、统一教师管理、统一机构认定、统一证书发放的要求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省人社厅将会同省财政厅及时总结,适时推广。
(三)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不含已转入中职学校参加免费职业教育),按获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每学期每人18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培训时间在总课时数以下的,按实际就读时间,按比例给予补助)。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市级人社、财政部门按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企业新录用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按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补贴。
(二)对企业组织的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按照直补企业方式补助,即企业组织签订1年以上期限正式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培训,通过社会化考试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补贴,并扣除当年度个人已享受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的人数。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办法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适时完善。
(三)对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4000元,具体办法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适时完善。
第八条 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单位,就业技能培训按培训合格人数给予每人最高1000元的培训补贴,创业培训按培训合格人数给予每人最高1200元的培训补贴。
第九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城乡劳动者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每人不超过150元。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对五类人员,也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补贴标准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收费额。
普通高等学校、中高职学校(含技校)毕业学年学生(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内)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个人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省政府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及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具体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龄为准,下同),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二)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在闽自主创业,本人及其招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包括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及按发证时间计算,获得毕业证书起12个月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下同)可同等享受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三)小型微型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四)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给予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2/3的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五)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社会保险补贴按照《关于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闽财社〔2017〕13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用人单位按规定设置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的设置认定、用工形式、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自享受之日起计算)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毕业5年内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农民工,由创业地给予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实施按省级现行规定执行,各级人社、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16~24岁失业青年,就业见习时长为3~12个月。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其中:对吸纳离校未就业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城乡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残疾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见习基地(单位),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2000元。
第十五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实施按省级现行规定执行,各级人社、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抓好落实。
第十六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购置技能研修实训设备、完善培训基础设施、聘用指导教师、加强师资培训、开发高技能人才课程、开展与教学有关的科研活动等;用于支持技能大师工作室购置培训用品、技能交流推广等。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项目之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各地应按照省级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积极落实。
第十八条 资金支出范围按中央及我省规定执行。如中央、省出台政策重复或同一事项适用于多项扶持政策的,按“就高不重复”“晋级补差”的原则予以支持。对于补助条件相近的项目,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实施。
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由设区市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各地应严格落实中央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合理保障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支出。
第二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在统筹使用中央补助资金基础上,按照因素分配法,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地给予适当资金补助。主要参考的因素有各地资金支出绩效、财政分档补助比例、常住劳动力年龄人口数等。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分配公式为:某设区市(平潭)补助资金=待分配资金×(该设区市(平潭)资金绩效评价得分×该设区市(平潭)财力系数×该设区市(平潭)常住劳动力年龄人口数)/∑(各设区市(平潭)资金绩效评价得分×各设区市(平潭)财力系数×各设区市(平潭)常住劳动力年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现失业率和新增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的成效,特别是支持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及重点群体就业创业成效。省级每年下达绩效评价指标,并开展绩效评价。对落实鼓励和支持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及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省级就业补助资金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给予倾斜支持。各地要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每年年底前省级财政根据当年补助数的一定比例,提前通知下一年度补助地方的预算指标。省级财政提前通知后的剩余部分原则上于每年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各设区市应相应建立就业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在严格落实财社﹝2017﹞164号文件及省级规定的基础上,应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充分发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就业管理信息系统等现有资源,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省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将总结先进地区做法,及时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支持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应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应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和办法由按照省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按照中央及我省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资金管理与监督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和促进就业创业各项工作报表制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政策扶持对象享受的各项补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规定时限内(一般为六个月内)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逾期不予补助。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社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明确责任,分工协作,落实公示要求。同时,应当完善各项补贴资金的审核、公示、拨付、监督等制度,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杜绝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人社部门审核完成后,应在同级人民政府或人社部门网站上公示申请单位或人员名单、补助项目、拟补助金额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