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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征求《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 : 2019-06-11 09:30

各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精神,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我们制定了《福建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意见。请你们于6月18日前书面反馈我厅。逾期不回复,视为无不同意见。

  联系处室、单位:职业能力建设处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联 系 人:邓孝峰、翁玉渭

  联系电话:0591-87534777、87515514  87604816(传真),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的职业能力、技能水平进行客观、科学、规范、公正评价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备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经备案并在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信息发布后,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省属、中央属单位以及行业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在我省开展鉴定考核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 设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设区市市属单位初级、中级、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备案申请。设区市市属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申请增设技师、高级技师鉴定考核备案,由设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技师高级技师备案信息表》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区)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备案申请,县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初级工鉴定。
    第七条 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独立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办公场所不少于30平方米,并配有档案柜、通信设备和计算机、打印机等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并符合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理论知识考试场地应不少于60平方米,30套课桌椅,具备讲台,黑板等教学设施设备,并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实际操作技能鉴定场地、设备符合相关职业《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要求,同时可以满足至少3个考评员同时开展考评需要。理论知识考试场地与实际操作技能鉴定场地均应具备视频监控设备。

  (四)配备专职负责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考评员等,其中相应职业的自有考评员应不少于3人;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鉴定工作规程》、《岗位责任制》、《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考评人员、考务人员守则、考场规则》、《安全保卫制度》、《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

  (六)具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七)符合环保、安全、消防的相关规定;
    (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备案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供以下备案材料,并对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一)《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信息表》;
    (二)相关规章制度;

  (三)职业技能鉴定场所安全、消防应急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经现场核验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将经备案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信息表》在鉴定站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经备案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信息表》记载事项相一致。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鉴定职业范围、等级和类别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提交《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新增职业及等级备案信息表》到原备案部门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职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开展鉴定工作,加强对鉴定质量、鉴定安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发放经备案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信息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信息在官方网站公示,便于社会查询、监督。设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本辖区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应建立工作台账,妥善保管文档资料(确保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保存期三年),主动接受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加强场地管理,做好设施设备维护更新工作,对不符合鉴定考核备料要求,不能满足鉴定考核需要的职业,暂停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当建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资格核查不严、违规操作、虚假宣传、超范围鉴定等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作为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自愿终止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注销经备案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信息表》。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存在第十六条中不良行为的,由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整改期内不得鉴定活动;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或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并提请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备案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机制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停止鉴定考核工作超过两年的;
   (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因设施设备老旧、损坏,无法满足鉴定考核需求,且无法按要求更新的;

  (三)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
   (四)举办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五)通过虚假材料、虚假承诺骗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信息表》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并注销备案信息。
    第二十条 未经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擅自开展鉴定工作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备案有效期为叁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需要延续备案有效期的,应当在原备案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续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在《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内,视为已备案,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许可范围开展鉴定考核工作;《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应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续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技能鉴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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