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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常见问题

来源: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时间 : 2013-08-22 10:13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常见问题

 

1.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回复:】您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参保职工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因年老或病残退出劳动领域,仍有稳定、可靠生活来源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在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但有利于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还有利于激发其工作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另外,《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008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决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10年,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的规定,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可自愿参加养老等社会保险。

3.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养老保险费用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时,费用全部由单位缴纳。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建立了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的制度。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5]6号)坚持了这一制度。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用人单位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1年)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依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3.职工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在实际操作中,本人工资一般是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也有的地区以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缴费,超出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对个人缴费基数设置上下限的主要考虑是,既能够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又能够避免退休人员之间的待遇水平差距过大。目前,全国各地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用人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

4.灵活就业人员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统一规定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规定缴费基数统一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规定为20%,其中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实践中,一些地方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

5.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是什么?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这项规定明确了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

在总结地方试点和借鉴国际上社会保险发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正式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统账结合”是把社会统筹的长处和个人账户的优势结合起来,创造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保险制度,实质是把公平与效率、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结合起来。《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法律的形式将制度模式确定下来,意义十分重大,应当坚定不移地坚持这项基本制度。

6.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回复:】您好!视同缴费年限是职工社会保险的一项法定权益。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同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国发[1995]6号文件精神,我省对国有企业固定工的视同缴费年限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7.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谁承担?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8.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回复:】您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设立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账户,主要用于记载和核算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利息,以及积累额变动情况。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是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账户以本人劳动时期的积累用于本人退休后的养老保障,主要体现个人的自我保障,也体现了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个人账户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以来,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提出个人账户规模不同的两个实施办法。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将个人账户规模统一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9.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如何计息?

【回复:】您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缴费到退休后支取长达数十年,如果不能实现保值增值,将会造成个人账户资金的贬值,个人账户资金的养老保障作用也会受到影响。《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要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国家制定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根据这一规定,个人账户做实后,其实际利率应根据投资回报率确定。在实践中,如果个人账户没有做实,一般参考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记账利率,各地高低不同。如果做实个人账户,则是根据投资回报率确定。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这样规定既为个人账户保值增值规定了最低的记账利率,也为国务院随着实践发展完善政策留下了调整空间。

我国现行“利息税”是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主要是指对个人在中国境内储蓄人民币、外币而取得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同于普通储蓄,所以《社会保险法》规定免征利息税,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支持。

10.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是否可以继承?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个人账户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应属于个人所有,继承额按规定一次性支出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11.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了改革,采取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的改革方式。

老人: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老人”,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新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属于“新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中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中人”。退休时,除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加发过渡性养老金,弥补视同缴费期间没有个人账户实际积累的问题。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法》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规定与国发[2005]38号文件的内容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将“基础养老金”改称为“统筹养老金”。

12.《社会保险法》为什么将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作为确定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因素?

【回复:】您好!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是指在城镇人口范围内,在当前的分年龄死亡率保持不变的条件下,同一时期出生的人预期能继续生存的平均年数。它以当前分年龄死亡率为计算基础,是一个经验推定的值。目前,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已经超过73岁,城镇的这一指标更高一些。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减去退休年龄,就是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平均年限。将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作为确定基本养老金的因素,有利于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实现养老保险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维护其社会保险权益。

13.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条件有哪些?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这项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费满15年。

第一条件,法定退休年龄。目前,法定退休年龄仍然按照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执行。即:(1)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3)经医院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二个条件,累计缴费满15年。《社会保险法》维持了现行最低缴费满15年的规定。主要考虑:一是我国人口预期寿命已达到73岁,为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收支平衡和长期可持续发展,需要设立最低缴费年限;二是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就业,缴费都累计年限,多数人可以比较容易地达到15年;三是从国际经验看,实施缴费型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基于缴费与待遇领取长期资金平衡的精算结果,大都规定有最低缴费年限。

14.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个人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国发[1997]26号文件和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采取的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办法。实践中,确有部分人员因种种原因,参保时间晚或中断缴费等,到退休是累计缴费不足15年,无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缺乏稳定长期的有效保障。对这项政策,《社会保险法》做了重大完善和拓展,增加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允许个人缴费至满15年,二是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增加两种方式供缴费不满15年的个人选择,有利于参保个人根据自身缴费能力和实际情况,确定获得养老保险长期待遇的途径,避免权益损失。不仅如此,《社会保险法》这样规定,在法律层面上,为今后探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衔接、可转换等,留下发展空间,对健全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15.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如何计发?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遗属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给予的一次性补助。抚恤金,是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给予的基本生活费用。

我国政府一直重视遗属的养老保险待遇。《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此都有规定,明确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改革开放以来,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基本养老金,对遗属待遇一直未做新的统一规定。实践中,各地出台了一些政策办法,但存在支付条件不一致、发放标准和待遇水平差异较大、支付渠道不同等问题,亟须进行规范。《社会保险法》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和统一政策。国家将依法制定配套政策对遗属待遇予以规范。

1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从哪里列支?

【回复:】您好!病残津贴是指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不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有关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人员可以领取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病残津贴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病残人员的关怀帮助,这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的病残津贴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般为按月支付。

17.我国职工基本养老金水平如何调整?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提出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以来,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年度已进行了14次调整。特别是2005—2011年,国务院连续7年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进行较大幅度调整,人均养老金从2005年的700元提高到2011年的1500元左右。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初期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后改为按照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向退休早、基本养老金相对偏低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等群体倾斜。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是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实现退休人员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重要保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将主要参考两个因素: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物价上涨情况。建立正常调整机制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能够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反映了劳动者分配的社会财富增加水平,因此应作为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一个重要指标。物价,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物价上涨情况也是调整养老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要关注直接影响居民日常消费的物价上涨情况。

18.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符合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如何办理转续手续?

【回复:】您好!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是否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法》在第十九条中做原则性规定,即:“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项规定所称“统筹地区”,是指省级行政区。“跨统筹地区就业”,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区就业。

截止2009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出台了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在制度上基本实现了省级统筹。《社会保险法》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做出了上述规定的。目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的规定,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参保人员终止缴费离开就业地时,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全国统一的《参保缴费凭证》。

2)参保人员在新的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3)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受理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做出书面说明。

4) 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各项手续。包括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传送给参保人员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按规定划转基金等,

5)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包括两地经办机构在内,完成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限不应超过45工作日。

19.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如何转移?

【回复:】您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的规定,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部分统筹基金。其中,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额为: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统筹基金转移额为: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确定,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20.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如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回复:】您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的规定,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中,除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保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以外,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距正常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0年的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再次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由其办理退休手续和发放待遇。《转续办法》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这部分人员流动就业能够继续参保缴费,以维护社会保险权益。同时,这样安排可以缓解中心城市的人口压力,也可避免部分参保人员盲目地向领取较高养老金的地区流动参保,出现基本养老金支付不平衡的问题。

21.对《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应如何理解?

【回复:】您好!《社会保险法》这一规定,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分段计算”是指参保人员达到退休条件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将其在不同统筹地区、不同阶段各年度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与待遇领取地相对应的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分段计算,之后确定其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

“统一支付”是指参保人员无论曾在多少个地方就业参保缴费,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将确定一个唯一的待遇领取地,并由其统一支付基本养老金。通过依据参保人员在各个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在待遇领取地重新确定本人的缴费工资指数,由待遇领取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并负责发放的方式,既准确反映了参保人员的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的关系,也体现了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既适当均衡了其基本养老待遇水平,也确保了流动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养老保障权益。

22.怎么确定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回复:】您好!正确确定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关系到参保个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秩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统一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办法,具体内容是: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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